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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患職業(yè)病,工傷待遇外能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嗎?

时间:2024-05-29     【原创】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二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钡撘(guī)定并未排除對于工傷待遇不足以彌補勞動者損失的,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其他民事賠償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創(chuàng)造符合國家職業(yè)衛(wèi)生標準和衛(wèi)生要求的工作環(huán)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yè)衛(wèi)生保護,防止勞動者在職業(yè)活動中罹患職業(yè)病。結合《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員工在公司工作期間罹患職業(yè)病,公司未舉證證明員工系在入職前已罹患職業(yè)病或因其他原因導致職業(yè)病產生、公司對員工罹患職業(yè)病不存在過錯等事實。故,員工因患職業(yè)病獲得工傷待遇后,仍有權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其已經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本質上相同,應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員工尚有獲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交通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等項目賠償的權利。

  【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職東莞某眼鏡制品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處工作,任職調機員,雙方間的勞動關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

  2018年5月16日張某在東莞康怡醫(yī)院進行職業(yè)健康檢查時發(fā)現(xiàn)血常規(guī):白細胞偏低,后張某分別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8日體檢復查血常規(guī)(職業(yè)檢),結果均顯示血常規(guī):白細胞偏低。

  2018年7月20日東莞康怡醫(yī)院向張某出具《疑似職業(yè)病通知書》,記載因接觸甲苯/二甲苯有害因素,于2018年7月12日,經我院職業(yè)健康檢查發(fā)現(xiàn)為疑似苯中毒,建議您到具備相應職業(yè)病診斷資質的機構提請職業(yè)病診斷。

  2018年12月24日東莞市×××××××出具《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處理意見:1、不應從事苯作業(yè);2、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2019年1月15日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將張某2018年12月24日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2019年9月20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張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柒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未達級。

  2019年10月8日、2020年8月11日東莞市××××××××××分別作出《職工因工傷亡補償待遇支付決定》,經確認匯俊眼鏡公司職工張某經鑒定為傷殘七級,作出以下工傷保險補償待遇支付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01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0207.6元。

  2020年8月11日張某委托廣東嶺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張某因職業(yè)性慢輕度苯中毒進行傷殘程度鑒定,該所經對張某所送鑒定材料審查認為,不能受理該案委托,理由如下:1、鑒定材料所體現(xiàn)的內容或后果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中無對應的條款依據。2、已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建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工傷鑒定相關標準進行,張某為此次鑒定繳納工本費(不受理)500元。

  張某到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68天,分別為: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東莞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出院診斷為:疑似職業(yè)性苯中毒……出院醫(yī)囑為:暫不宜從事苯作業(yè),門診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每2周復查一次);2、可向具備相應資質的診斷機構提請職業(yè)病診斷;3、可到?七M一步診治。張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東莞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9天,出院診斷為:疑似職業(yè)性苯中毒……出院醫(yī)囑為:1.不應從事苯作業(yè);2、門診繼續(xù)升白細胞等對癥治療,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等……

  2020年5月15日,張某就工傷待遇等問題與X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提出的仲裁申請為:1、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2、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2198.75元;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423.1元;4、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21987.5元;5、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2019年4月15日至5月24日、2019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15642.94元;6、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至9月10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調崗后工資差額22719.85元;7、2020年4月6日至5月13日期間工資6018.05元;8、2020年1月24日至4月5日期間工資8281.8元;9、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1015元;10、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間高溫津貼1500元;11、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間職業(yè)危害崗位津貼10350元;12、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4486.9元。

  該仲裁庭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東勞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98號仲裁調解書,確認原X公司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二、被申請人在2020年6月26日前向張某一次性支付130000元,張某自愿放棄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請求。2020年6月22日X公司向張某電匯支付仲裁補償款130000元。

  2020年8月13日張某委托廣東嶺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張某后續(xù)醫(yī)療費用評估,2020年8月28日廣東嶺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某每年門診及住院費用評估為6000+9690=15690元;可適當考慮骨髓移植治療30萬元左右(抗排異費用不包含在內)費用。張某為此次鑒定繳納鑒定費2674元。X公司對張某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本案的張某是工傷。

  另,根據張某提交的《張某自費醫(yī)療費統(tǒng)計表》、《個人支付清單》、《工傷醫(yī)療待遇申領資料受理回執(zhí)》、《收費票據(發(fā)票、清單)》、《轉診告知單》、《檢驗報告》、《病歷》顯示,張某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支出醫(yī)療費自費部分共計585.41元。X公司對張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來承擔。

  根據張某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張M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張M第二代身份證變更)》、《鑒定意見書》、《收據》、《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張某)》顯示,張某父親張BG出生于1961年12月7日,母親周SL出生于1962年9月1日,張某父母親由張某、弟弟張M和弟弟張WM共同撫養(yǎng)。張某與丈夫楊某共育有子女兩人,分別是女兒楊帆和兒子楊ZF,楊帆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楊ZF出生于2004年3月28日,由張某及其丈夫共同撫養(yǎng)。張某委托黃岡楚劍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張某與周SL進行親子鑒定,張某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X公司對親子鑒定鑒定費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必須進行鑒定。

  【裁判要點】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1971民初28385號一審認為本案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張某患職業(yè)病、被認定為工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職業(yè)病工傷是特殊工傷,在目前工傷待遇較低的情況下,僅依工傷保險待遇對職業(yè)病工傷勞動者進行賠償不能完全補償其所受傷害,從高度重視勞動者生命健康,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fā),對遭受職業(yè)病特殊工傷傷害的勞動者,應實行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雙重保障。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張某做好了職業(yè)健康防護措施及張某在入職前已患病,即張某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之外,基于人身損害的侵權法律關系向X公司請求民事賠償,合法有據,X公司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張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問題,張某雖然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還可依法請求民事賠償,但二者不是并行賠償,而是將民事賠償作為工傷賠償的差額部分的補充。由于民事賠償的部分項目與工傷待遇的項目性質相同,故本案中的賠償應扣除張某已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部分。結合張某訴請的賠償項目,一審法院對張某的損失核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273094.5元。張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職X公司處工作,符合在東莞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相關損失依法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2019年9月20日張某經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七級,傷殘系數為40%,按照2018年廣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計算,扣減張某已取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010.4元及在勞動仲裁調解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423.1元,故殘疾賠償金為(42066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273094.5元)。

  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3362.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2018年廣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8875元/年計算。截止至張某被鑒定勞動能力障礙等級七級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張某的母親周SL出生于1962年9月1日,鑒定時滿57周歲,生活費為77000元【28875元/年÷12月×240個月(20年)÷3×40%】;張某的女兒楊帆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鑒定時滿17歲零9個月,生活費為1443.75元【28875元/年÷12月×3個月÷2×40%】;張某的兒子楊ZF出生于2004年3月28日出生,鑒定時滿15歲零5個月,生活費為14918.75元【28875元/年÷12月×31個月(2年+7個月)÷2×40%】,以上合計93362.5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考慮張某的傷殘等級,X公司應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4、自費醫(yī)療費585.41元。張某提供《張某自費醫(yī)療費統(tǒng)計表》、《個人支付清單》、《工傷醫(yī)療待遇申領資料受理回執(zhí)》、《收費票據(發(fā)票、清單)》、《轉診告知單》、《檢驗報告》、《病歷》證明其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支出醫(yī)療費自費部分共計585.41元,X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張某訴請X公司支付自費醫(yī)療費585.41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2040元。張某住院68天,扣減X公司已支付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社保部門已向張某支付的2730元【70元/天×39天(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2730元】,以及勞動仲裁調解中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元】,X公司應向張某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2040元(100元/天×68天-4760元)。

  6、交通費1000元。結合張某的傷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1000元。

  7、營養(yǎng)費2000元。張某因此次人身傷害造成七級傷殘,結合其傷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營養(yǎng)費2000元。

  8、后續(xù)治療費313800元。結合張某傷情,在X公司未提供證據對張某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后續(xù)醫(yī)療費用評估)》予以反駁的情況下,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后續(xù)醫(yī)療費用評估)》,張某訴請X公司支付后續(xù)治療費313800元(15690元/年×20年),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9、鑒定費2674元。關于不受理工本費500元,因不受理工本費非必要產生的費用,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后續(xù)醫(yī)療費評估費2674元,為必要產生費用,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親緣關系鑒定費3000元,因張某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公民身份號碼更正證明(張某)》足以證明張某與周SL系母女關系,故該親緣關系鑒定費非必要產生的費用,張某訴請該親緣關系鑒定費300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費用合計708556.41元,應由X公司賠付給張某。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系健康權糾紛。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睋,本案的實體法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上訴人張某、X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張某在獲得工傷待遇后,是否仍有相關權利向X公司提起賠償主張;二、張某的相關賠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針對焦點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二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钡撘(guī)定并未排除對于工傷待遇不足以彌補勞動者損失的,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其他民事賠償的權利。用人單位應創(chuàng)造符合國家職業(yè)衛(wèi)生標準和衛(wèi)生要求的工作環(huán)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yè)衛(wèi)生保護,防止勞動者在職業(yè)活動中罹患職業(yè)病。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職業(yè)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睆埬吃赬公司工作期間罹患職業(yè)病,X公司未舉證證明張某系在入職前已罹患職業(yè)病或因其他原因導致職業(yè)病產生、X公司對張某罹患職業(yè)病不存在過錯等事實。故,張某因患職業(yè)病獲得工傷待遇后,仍有權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請求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其已經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本質上相同,應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相應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張某尚有獲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交通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等項目賠償的權利。

  針對焦點二。關于各項損失的數額,本院分述如下:

  醫(yī)療費。對于張某訴請的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間自費支出的醫(yī)療費585.41元,絕大部分產生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前,僅有27.4元產生于雙方在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解除之后,一審判決認定該部分醫(yī)療費由X公司承擔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后續(xù)治療費。首先,張某所患的職業(yè)病為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按常理雙方應知曉該職業(yè)病需要后續(xù)治療。如雙方維持勞動關系,后續(xù)治療費可向社;鹕暾堉Ц。鑒于雙方在勞動爭議糾紛的處理過程中達成調解,一致確認解除勞動關系,導致后續(xù)治療的相關費用無法再向社;鹕暾堉Ц,雙方對此后果均應承責,本院酌定雙方對于后續(xù)治療費各承擔50%。其次,關于后續(xù)治療費的數額,張某在一審期間已經申請鑒定,為15690元/年,一審判決計算20年并無不當,但X公司應承擔的后續(xù)治療費的數額應為15690元/年×20年×50%=156900元。

  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首先,由于《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于“職業(yè)性慢性輕度苯中毒(白細胞減少癥)”沒有對應的鑒定條款,一審法院參照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作出的勞動功能障礙等級七級確定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賠償數額,并無不當。其次,張某在定殘時符合在東莞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區(qū))、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一般地區(qū))的標準均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再次,對于“上一年度”的界定,在前述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故,案涉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的統(tǒng)計數據作為計算賠償的標準。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為2020年11月16日,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已經印發(fā)了《廣東省2020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公布2019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區(qū))為48118元/年,2019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一般地區(qū))為34424元/年,應按上述統(tǒng)計數據作為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基數。一審法院以2018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區(qū))以及2018年度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一般地區(qū))作為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基數,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最后,鑒于張某已經獲得的社保部門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與殘疾賠償金具有同質性,應依法予以扣除,故殘疾賠償金的數額應為48118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321510.50元。

  張某定殘時其母親周SL57周歲,扶養(yǎng)年限為20年,由張某在內的3名子女共同扶養(yǎng)。張某定殘時其兒子楊ZF15歲5個月,扶養(yǎng)年限2年7個月,張某定殘時其女兒楊帆17歲9個月,扶養(yǎng)年限3個月,子女由張某在內的兩人共同扶養(yǎng)。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北环鲳B(yǎng)人生活費的數額應為34424元/年×3個月×40%+34424元/年×2年4個月×40%×(1/2+1/3)+34424元/年×17年5個月×40%×1/3=110156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參照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作出的勞動功能障礙等級七級,認定X公司向張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一審法院認定理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不再贅述。

  綜上,張某、X公司的上訴理由均有部分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錯誤,導致判決結果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前述援引之法律、司法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1971民初28385號民事判決;

  二、X公司內向張某支付醫(yī)療費585.41元、殘疾賠償金321510.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0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204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674元、后續(xù)治療費156900元,合計6168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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